网购遇霸王条款 可在“家门口”起诉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遇网购霸王条款亲们可“家门口”起诉   ——市中级法院法官评案说法话维权   “去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责任法进行多倍索赔的案件也陆续出现。”市中级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民生,我市两级法院始终关注并致力于推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今年3月15日,适逢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周年。市中级法院法官结合我市及外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评案说法话维权,通过延伸司法职能,着力推动法治威海建设。   销售过期橄榄油   某商场被十倍索赔   2014年9月2日,市民时某在我市一家商场购买了某一品牌3种不同包装的橄榄油,总价2300余元。购买后,时某立即以商品过期为由将商场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橄榄油的保质期为24个月,商品上注明的分装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商品上注明的包装日期则为2012年8月27日,这说明产品已过保质期。故法院一审支持了市民时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商场返还商品价款,并十倍赔偿2.3万余元。该案判决目前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其中第八款就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该法第九十六条又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外,最高法院2013年12月9日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持消费者在食品、药品方面依法维权。   霸王条款约定管辖无效   网购可“家门口”起诉   苏州市民许某通过淘宝天猫店买了3副木珠汽车坐垫,因坐垫将汽车的真皮座椅染色,许某多次与客服协商未果,于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卖家当即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卖家表示自己的网店售后服务条款里已经说明,由卖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平等自愿交易,既然双方已经约定由卖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应将本案移交。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裁定,许某所在地有权审理该案。   -法官说法   目前,部分卖家在售货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将管辖法院悄悄修改成了卖方所在地法院,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大幅上升。由此,除非购买了价值巨大的物品,否则大多数消费者怎么可能到几百里甚至几千里之外的地方去维权?其实,网络购物也是一种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包括了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消费者完全可以在自己“家门口”的法院进行维权。   为避免卖家使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说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通过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约定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反过来说,如果卖家提醒之后,消费者又同意由卖方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是有效的。   知假买假也可索赔   欺诈消费者商家受重罚   近日,重庆第五中院宣判了一起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维权案件。2014年5月,刘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章华一抹黑”染发系列产品7盒,每盒26.8元,共计187.6元,商品外包装上标名“含有维生素C精华”“行业率先”“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内容。   刘某在购买该商品后即向法院提起7起诉讼,要求超市按照每盒商品赔偿500元,并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超市方面认为,刘某是专门为了诉讼而购买商品的,不是消费者,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超市方面不能证明商品中含有维生素C精华,也不能证明本商品为“行业率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超市退还货款,按照商品的三倍价格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不端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授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但是他是一次性购买了7盒商品,因为价格应当累计,而不能分别计算,所以,总价格为187.6元,三倍赔偿为562.8元,超过了500元。所以,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刘某562.8元。至于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没有事实依据,未予支持。   从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知假买假并不能成为一种谋利的手段,法院虽然没有对这种专门的打假行为予以否定,但是,刘某的一些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及故意通过购买多个商品来谋求高额赔偿的行为也未得到法院支持。(来源:《威海日报》 文/勇庆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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