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商标保护何其难
7月1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9号令形式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 《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之目的在于“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据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有了专门的法令保护。 作为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标识,商标越来越多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特有的作用,但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也给商标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难题,如今《办法》出台,商标保护的困境是否可能突破? 从事电子商务,用户不再受到时间和空间的约束,无需见面,只要轻点鼠标,就可以完成各类交易。虚拟性、无纸性、交互性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便捷性,但同时也给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三大难题。 商标保护管辖确定难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管辖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在侵权案件中,特殊的管辖规则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据此,审理商标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三个所属地的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商标保护面临的“一难”。 对于如何确定电子商务行为的侵权行为地,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北京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在网络环境下,确定著作权侵权和商标权侵权行为地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两者行为均涉及相关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完成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中。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管辖地确定规则亦可适用于商标权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可能会涉及商品的交付,该交付的结果意味着一定行为的完成,应当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该地点亦属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商标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 侵权主体判定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