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困难。这也说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

3.格式许可合同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大量采取的是格式合同。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格式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法律需要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做出专门的规定。

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

4.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

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据报道,在网上拍卖发达的美国,因网上欺诈引发的投诉正在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此,法律尤其需要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例如,在网上知识产权贸易中,许可方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服务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相应降低了。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信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值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例如色情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

1.立法模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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