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

从我国的情况看,完全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发展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恐怕在近期还不现实。纯粹市场的解决方案不仅有赖于市场的培育和成熟,而且有赖于市场监管机制的健全。现阶段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出现的欺诈、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有关资料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出现就是市场监管不利的结果。为了保障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电子签名的安全认证机构还是必要的。目前,工商管理机关和国有银行系统正在着手建立这类机构。

(3)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

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或者规定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

三、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但应突出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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