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的电子商务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2.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是调整新型商业活动的法律,因此需要有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包括所谓媒体中立性的原则和技术中立性作为基本的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3.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立法当然适用于电子商务。具体而言,电子商务立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接受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包括数据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有偿服务。

电子商务包括广泛的在线经济活动。尤其包括在线货物买卖。电子商务不限于在线签约行为,只要属于经济活动,即便接受方不支付报酬,例如提供在线信息或者商业宣传,或者提供搜索、获取、访问数据的工具的行为,还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行为,尤其提供接入某一通讯网络的服务或为服务接受者提供发布信息的主机服务。广播、电视服务不是按接受者的要求提供的,不属于电子商务。相反,点到点传输的服务,例如按需提供的可视材料或者通过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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